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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等二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7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公寓**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道**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注册证号第2941****号注册商标“酥*”、第3427****号注册商标“S**AS**A酥*”已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专用权人为辽宁**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含饼干,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日。

2020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小区**道**巷**号**楼、**大道*栋*楼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饼干,并通过淘宝网店“酥*官方店”和“S**A官方”对外销售牟利。2020年8月20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小区**道**巷**号**楼缴获疑似假冒酥*饼干206盒及经营用平板电脑一部、手机五部。

经核实,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淘宝网店“S**A官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酥*饼干的金额为人民币39184元,“酥*官方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酥*饼干的金额为人民币60520元,2人共销售假冒酥*饼干人民币99704元。经鉴定,上述缴获的206盒酥*饼干均为假冒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按照上述淘宝网店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50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假冒酥*饼干206盒、手机5部、平板电脑1部;2、书证: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发货记录、交易记录、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等;3、被害人代理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证明;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静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张某甲、张某乙)。

4.随案移送情况说明等2页、光盘1张。

5.随案移送假冒酥*饼干206盒、手机5部、平板电脑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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