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西区**排**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和现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楼**号楼**门**号。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在宝坻区**街道**小区门口的便道上无故强行向白某甲索要海鲜并将海鲜扔掉,引起白某甲不满,白某甲遂到**路北侧路边白某乙家中借电话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对白某甲、白某乙、安某某进行殴打,致白某甲、白某乙受伤。经鉴定,白某甲头面部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白某乙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婷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胡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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