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44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张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张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丙联系、安排犯罪嫌疑人谭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在该二人的加工厂内加工、组装假冒“GENTLE MONSTER”(简称GM)、“CHANEL”、“Christian DIOR”(简称CD)、“GUCCI”等注册商标的眼镜,事后将上述眼镜存放在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园**栋**房的仓库中,并由张某丙负责发货外销。另外,犯罪嫌疑人张某丁、郭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在深圳市福田区**工业区**栋**号眼镜店对外销售上述被告人张某甲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
2019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园**栋**房仓库查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存放在此的4945副假冒“GENTLE MONSTER”牌太阳镜、2727副假冒“GUCCI”牌太阳镜、1906副假冒“DIOR”牌太阳镜、4副假冒“OLIVER PEOPLES”牌太阳镜。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8372元。在深圳市福田区**工业区**栋**号眼镜店查获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尚未销售的2000副假冒“GENTLE MONSTER”牌太阳镜、150副假冒“Ray.Ban”牌太阳镜、100副假冒“CHANEL”牌眼镜、2000副假冒“GUCCI”牌太阳镜、2000副假冒“DIOR”牌太阳镜。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924600元。根据现场查扣的送货单上的售价及款式,核算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在现场查扣的眼镜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72238.5元。在被告人张某乙处现场查扣的眼镜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16642.5元.
另外,公安机关在福田区**工业区**栋**号眼镜店查获的19张红底送货单,与在在龙岗区横岗街道**园**栋**房仓库缴获的25张白底送货单,内容基本一致且白底送货单记录眼镜单价和金额。经统计,19张红底送货单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17165元,25张白底送货单上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12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眼镜、手机等;2.书证: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辨认照片、营业执照、收货单、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租赁合同、合同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投诉书、承诺书、涉案金额核算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对账单、核对加工费记录、微信号码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记录本、送货单、库存表、收款二维码等;3.证人证言:证人封某某、光某某、厉某某、谭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唐某某、谢某某、张某己、余某某、谢某某、张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关微信号的交易记录及开户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杰
检察官助理:朱安子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量刑建议书》
4.随案移交:手机4部、打码机1台、假冒眼镜15832副。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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