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号。2013年因诈骗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趁与被害人张某乙在嘉善县**楼**室同住时,在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密码打开张某乙手机支付宝(账号:6425****3@qq.com)借呗借款,窃得人民币1万元转至自己手机支付宝 (账号:91395****@qq.com)。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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