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检部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3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广东省阳山县**镇**一出租房**楼。因涉嫌盗窃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阳山**选矿厂与阳山县**镇**村委会**村村长罗某甲(已判刑)、村民代表张某乙(已判刑)等签订协议,租用山场建**选矿厂,并约定向罗某甲等人支付山根费、窿口费。2006年7月15日,**选矿厂的代表林某甲、陈某甲签订承诺书,承诺向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已判刑)、欧某甲(已判刑)每人每月支付1000元作为民事关系协调费。其后,**选矿厂进行了股权转让,后因停产撤离了工作人员,由村民欧某乙负责看守厂房。2017年上半年,欧某乙离职后,**选矿厂基本处于无人看守状态。
2018年7、8月份,罗某甲认为**选矿厂拖欠村民山场租金及其工资(民事协调费),组织被告人张某甲以及张某乙、张某丙、欧某甲、张某丁(已判刑)开会商量变卖**选矿厂内设备以抵山场租金及工资,上述人员经协商后一致同意变卖**选矿厂设备。随后,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欧某甲找到黄某甲(已判刑),告知黄某甲**选矿厂上述情况并让其寻找买家买卖设备,黄某甲负责联系陈某甲(已判刑)到现场查看,并商定以29万人民币的价格达成交易,黄某甲则向罗某甲等人陈述陈某甲以21万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设备,其后陈某甲分三次支付价款给黄某甲,派工人将**选矿厂设备切割后运走变卖。罗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欧某甲等人收到黄某甲上述21万元后进行了分赃。其中,罗某甲分得约3.1万元、张某乙分得约2.85万元、张某丙分得约2.85万元、欧某甲分得约2.6万元、张某丁分得0.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0.5万元;另外有0.4万元给了欧某乙作为看管费用,8万元存入张某乙的广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为8001000**********)拟作为村小组资金。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独自到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据、申请报告、租赁协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存款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甲、欧某乙、邹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罗某甲、张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罗某甲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未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璐
检察官助理:吴尚思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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