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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8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区**城**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镇**村**组**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浏园小区**号楼西侧,使用透明胶布将被害人胡某某(男,41岁)停放于此的一辆吉利自由舰轿车内家门钥匙包裹后插入车钥匙孔将车启动后盗走。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动大道路边一处平房院内,使用钳子将院内被害人张某乙(女,36岁)停放于此的面包车上车牌照(牌照号黑B****7)拆下后盗走。

3.2020年4月末,被告人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力皮革城附近被害人郭某某(女,40岁)经营的**超市,使用铁钳子将超市的链锁剪断后进入超市,盗窃五条香烟(2条金陵十二钗、1条硬盒玉溪、1条硬盒细支云烟、1条细支长城)和55元钱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4.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万力皮革城附近被害人郭某某(女,40岁)经营的**超市,使用铁钳子将超市的链锁剪断后进入超市,盗窃六条香烟(1条软包中华和5条硬包中华)和10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实施四次盗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135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其他未返还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财物(系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文件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张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慧杰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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