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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乡**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18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201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2时,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肇州县西环被害人郝某某开的部落网吧的后门,从部落网吧的后门室外楼梯旁边的窗户进入网吧内,盗窃了网吧内一个电脑机箱、两包玉溪烟、一盒硬长白山烟、500元现金。次日张某甲将电脑机箱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甲经营的**电脑商店。经鉴定,被盗物品涉案价值2,747.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3,247.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机箱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郝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在肇州县**乡**屯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李某甲提供的卖电脑机箱的张某甲的身份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波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监控录像光盘、讯问光盘共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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