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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林业局**林场,现住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至10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为贪图小便宜,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天保乐购商城,趁商城内的工作人员不备,通过使用购物袋装取少量的散装商品称重贴价,然后打开已经封口的购物袋,再向购物袋里装同类商品,并按第一次称重的价格结算的方式,先后十一次在商城盗窃水果、冻货等商品。经黑龙江省林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张某甲盗窃案盗窃商品价格为人民币225.1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经返还,被告人张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双方达成赔偿和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10月20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返还清单、购物小票等;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5.黑龙江省林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称重实验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黑龙江省林口县古城镇天保乐购商城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吉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称重实验视频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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