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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靖江市****室(户籍地靖江市****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持有张某乙手机之机,乘隙在该手机上操作“微粒贷”、“有钱花”等APP进行贷款,贷款资金进入张某乙的银行账户后,又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窃取张某乙的支付宝、微信所捆绑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7.8万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删除张某乙手机上的相关转账记录、短信提醒、APP等,掩盖实情。

2020年8月14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飞     

检察官助理:刘苏杰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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