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8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渝AN****货车从事钢材运输业务。2020年4月至5月,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张某乙等人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内,由厂内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张某甲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乙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乙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乙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乙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3.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科技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乙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乙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4.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乙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乙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5.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乙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乙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6.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前往江北区美捷鱼复工业园区3A-1号厂房,与张某乙等人共同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张某乙等人处分得赃款若干。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张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提货单、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朱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湾**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告人张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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