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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二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住临沂市兰山区**路。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高新区、郯城县、临沭县、费县、蒙阴县、沂南县、兰陵县、莒南县、枣庄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盗窃现金23251.94元、黄金手链一个、黄金项链一个、电动车一辆、手机18部,其中4部手机价值45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郯城县团结路金源酒水店内盗窃被害人房某某苹果手机一部。

2、2017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沭县**网吧内盗窃吧台抽屉内现金3200余元。

3、2018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沂南县祥和路杨府手擀面牛肉汤店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一部白色oppo手机。

4、2018年2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街**楼杰拉网咖内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营业款现金4000余元。

5、2018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郯城县文化路卡泊干洗店内盗窃被害人徐某甲VIVO手机一部,价值920元。

6、2018年4月3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费县探沂镇小探沂村九州超市西侧的鑫源网吧盗窃被害人杨某甲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及一部金色OPPO手机。

7、2018年4、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费县胜利路胜利社区卫生室盗窃被害人卢某某一部红米NOTE手机。

8、2018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莒南县**道饭店内盗窃现金800元。

9、2018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陵向城镇权新宾馆盗窃被害人徐某乙现金400余元。

10、2018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老程粽子店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一部红色的OPPO智能手机。

11、2018年9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费县蓝天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一部黑色OPPO手机、范**一部白色VIVO手机。

12、201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王记全牛馆盗窃被害人王某丙一部黑色金立手机。

13、2018年10月28日8点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高新区**路**道交汇处宝丽大厦沂品鲜面馆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现金200元。

14、2018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白沙埠芙羽美化美容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丁一部红色的OPPOR11S手机,价值1620元。

15、2018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御景湾社区北沿街妈咪宝贝孕婴生活馆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972元。

16、2018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麦佳乐蛋糕店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0PPOR11S手机。

17、2018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蒙阴县沸点网吧盗窃被害人杨某乙黑色一加牌手机一部。

18、2018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桃园路孙家面馆盗窃被害人金某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

19、2018年4、5月份一天早上,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市费县景城花园南门拾光网咖盗窃被害人王某戊苹果手机一部。

20、2019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兰山区八一路与金坛路交汇处杨铭宇黄焖鸡饭店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一部红米NOTE3手机,并登陆该手机被害人张某乙的微信号,通过微信付款、转账盗窃现金9411.94元。

21、2019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枣庄市薛城区**路滕州柴记炸酱面店盗窃被害人李某乙钱包内现金5000元,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个。

22、2019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沭县商业街一粥七天店铺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丙的VIVO手机一部,价值1024元。

23、2019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郯城县园林路钟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包内现金240余元。

24、2016年3月7日6时58分,被告人张某甲在郯城县新富网吧盗窃被害人周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前科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系统查询等书证;证人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纪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随案移送判决书、鉴定意见各1份。

3.电子卷宗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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