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于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用捡到的钥匙打开门锁方式,进入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路**号**楼**室,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小米牌8型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用捡到的钥匙打开门锁方式,进入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路**号**楼**室,趁被害人韦某某、田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一部蓝红色OPPO牌R15型手机、田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牌XSMAX型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甲盗得被害人韦某某OPPO手机后,将被害人微信和支付宝内人民币6129元盗走。
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小米牌型号8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OPPO牌R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苹果牌XSMA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所得共计人民币141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盗窃的三部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
3、被害人韦某某、田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冬
2020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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