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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高检公诉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并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西安市高陵区**街办**项目部工地附近(现为“**”小区内),由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张某甲跟随其余人员进入该工地内,发现在距离大门20米处有施工电梯的电缆线,张某甲等人分工合作,先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断,再将电缆线盘好放入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杨某某联系将所盗电缆线变卖。次日中午张某乙将赃款分给张某甲等人。经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800元。

2、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并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来到西安市高陵区**街办**工业园**工地外(现为**小区),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张某甲跟随其余人员翻墙进入该工地内,来到一施工电梯下方,张某甲等人分工合作,先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断,再将电缆线盘好、扔出墙外,搬到杨某某的面包车上。

3、2013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工地作案后,又来到西安市高陵区**街办**工地附近(现为“**”小区),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张某甲跟随其余人员翻墙进入该工地内,张某甲等人分工合作,先用剪钳将电缆线剪断,再将电缆线盘好、扔出墙外,搬到杨某某的面包车上,逃离现场。后张某乙联系将所盗电缆变卖获赃款约7000元。

4、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西安市高陵区**街办**公司**社区项目部工地外(现为“**”小区),由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张某甲跟随其余人员翻墙进入该工地内,张某甲等人分工合作,将该工地塔吊电缆以及配电箱电缆共计72米盗走。经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145元。

5、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驾驶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到西安市高陵**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项目部工地外(现为“**”小区),由杨某某负责开车望风、接应,张某甲跟随其余人员进入该工地内,张某甲等人分工配合,将该工地内配电室以及项目部共计124米电缆盗走。经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84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2、证人张某乙、秦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分工配合,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洋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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