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1日7时至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天成花园16幢406室,窃得被害人谢某甲放在卧室柜内、橱柜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放在床头柜内的24K金戒指3个、18K金戒指2个(均无法估价)。

2020年4月9日15时,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谢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610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