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凤台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镇**村**队**号,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蓝色三轮车到惠安县**镇**村**石材厂,进入石材厂车间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6张石头切割机锯片,后将盗窃的锯片以8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男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锯片合计价值人民币828元。
2、2020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蓝色三轮车到惠安县**镇**村和正石材厂后门,盗窃被害人林某某一张半圆形的石头锯片,后将盗窃来的锯片以40元的价格卖给一收破烂男子。经鉴定,被盗半圆形锯片价值人民币80元。
3、2020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蓝色三轮车到惠安县**镇**村**路**号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乙放置在门口的一台白色电动小吊机(因品牌型号不详,价格不予认定),准备离开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赔偿林某某、唐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林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唐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张纪平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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