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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环检公诉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汉族,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邑县******,住甘肃省环县****工地,中铁北京局银西三分部三号拌合站务工人员,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环县环城镇盘旋路红星楼下张某乙经营的华为手机专卖店内办理移动电话卡,后趁张某乙前往收银台处办理业务之际,利用视野盲区,将柜台上的一部华为P30天空之境手机与店内放置的模具机对调后装入自己的裤兜,然后前往收银台处拿上办好的电话卡离开。经查,被盗的华为P30天空之境手机价值3025元。案发后,张某甲赔偿张某乙31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产品销售合同,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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