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住随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随县柳林镇街上寻找可供盗窃的地方,后决定在该镇街上程某某所开设的面条加工厂内实施盗窃。当月21日14时许,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柳林镇并将车辆停放在程某某面条加工厂店面附近,次日0时许,张某甲用起子、手钳等工具将该店的卷闸门破开后进入店内,将抽屉内一个装有约2000元(人民币,下同)现金的钱包盗走,并将面条加工厂内的12袋大米、6捆面条搬至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5时许,张某甲在随州市立交桥附近将盗来的大米、面条卖给过路的行人,共卖得赃款约600元。前述共计约2600元钱款都被张某甲用于吃、喝、住等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8年9月15日白天,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随县厉山镇寻找可供盗窃的地方,当日13时许,张某甲将车辆停在厉山镇东镇转盘附近何某甲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店面附近并决定在该店实施盗窃。16日0时左右,张某甲使用起子、钳子等工具将该店的卷闸门破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床上的一个手提包内约100元零钱盗走,并将店内约500斤铜、铝等废旧金属用袋子装好后搬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张某甲将盗来的铜、铝等废旧金属用三轮摩托车运到随州市公安局往浙河镇方向约三公里的路边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员,共卖得赃款约7000元。前述钱款共计约7100元全部被张某甲用于吃、喝等日常消费及赌博。
2018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随县唐县镇铁路天桥附近的“赵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店面处看到有桃胶且一楼没有床位、无人值守,遂决定在该店内盗窃桃胶。当月16日18时许,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该处并将车辆停在附近一空地上,17日0时左右,张某甲用砖头砸掉该店后院门上的锁后进入院内,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条将窗户上的钢筋锯断后进入店内存放桃胶等农产品的门面房内,将屋内用编织袋所装的1100 多斤桃胶搬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张某甲又将门面房内一女士包内331元钱及一抽屉内的几十元零钱盗走,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早上7时许,张某甲将偷来的桃胶在厉山镇汽车站附近苏某某所开设的农产品收购店将桃胶卖给苏某某、何某乙二人,共计卖得赃款12300元,前述钱款共计约12661元均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桃胶共计价值16585元。
2018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随县新街镇街上寻找可供盗窃的地方,当日16时许,张某甲行至张某乙所开设的油坊店发现店内无人值守,遂决定在该店实施盗窃。20日0时左右,张某甲用起子、钳子等工具将油坊店的卷闸门破开后进入油坊内,将油坊内一抽屉中约600元零钱盗走,又将油坊内的若干油菜籽、芝麻、大米、芝麻油、大豆油等财物搬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张某甲将偷来的油菜籽等赃物在随州市曾都区柳树淌路边等处卖给路过的行人,共计卖得赃款2970元。前述钱款约3570元均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9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随县安居镇街上寻找可供盗窃的地方,后决定在毛某某所开设的茶叶店实施盗窃并将车辆停在该店对面一空地处。21日0时左右,张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起子、钳子将该店的卷闸门破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的若干酒、香烟、香菇、木耳、干金银花、玻璃杯等财物搬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后又将柜台里面的若干面值为“伍角”的硬币盗走,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上午,张某甲将所盗烟酒等赃物在随州市鹿鹤市场内的一个路口卖给路过的行人,共卖得赃款约9500元。前述钱款约9500元均被张某甲用于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8年10月9日白天,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事先踩好点的随县柳林镇供销社处张某丙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店面附近伺机对该店实施盗窃。10日0时左右,张某甲用石头将卷闸门下面的挂锁砸开后进入店内,将店内地面上散落的铜、铝等废旧金属装进白色的蛇皮袋子,又将店内一木柜内约300元的硬币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步行至马路对面柳林镇食品公司办公楼一楼位置,用起子、老虎钳将“金凤超市”的卷闸门破开后进入店内,因看到该店内货架上的报警器闪红灯及听到有喊叫声,张某甲丢下编织袋后跑至废品回收站处躲藏,约十分钟后,有一警车至现场查看,张某甲待警车驶离后又进入废品收购站店面内,将店内用白色编织袋所装的铜、铝搬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早上9时许,张某甲将盗来的铜、铝等赃物在随县均川镇红石娅村五组的杨某甲所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卖掉了约100斤废铜,并将剩余废铜、铝等赃物在随州市金三角附近的路口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共得赃款6400 元,前述钱款共计约6700元都被张某甲用于吃、喝等个人消费及赌博。
2018年11月21日白天,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随县高城镇寻找可供盗窃的地方,后决定在杨某乙所开设的五金店内实施盗窃并将车辆停放在附近。22日0时左右,张某甲用起子、手钳等工具将该五金店卷闸门破开后进入店内,将玻璃柜台内约1000元零钱盗走,又将二把油锯、一个水泵、十几卷电线等财物搬至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随后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9时许,张某甲在随州市汽车站进口旁一电动工具店内将盗来的一把油锯卖给彭某某,盗来的其余赃物在随州市时代广场路口卖给过路的行人,共得赃款2000余元,前述钱款共计约3000元都被张某甲用于吃、喝等个人消费及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情报重点人员)、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苏某某书写的单据、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0)曾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彭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赵某某、何某甲、杨某乙、张某丙、程某某、张某乙、毛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认字[2018]150号价格认定书的鉴定意见;5.随县公安局制作的苏某某、彭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随县公安局对何某甲废品收购站等7处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公私财物价值约4943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念念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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