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本案相同事由,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车站北路48号的“音浪”KTV内盗窃槟榔、可乐、香烟、牛奶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的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来到“音浪”KTV,在KTV水吧柜子内窃得“皇室金爵”红酒1瓶。
2.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音浪”KTV进门右侧纸箱内盗窃口味王牌槟榔1包、百事可乐2瓶,在KTV大厅柜台抽屉内盗窃红色软盒黄鹤楼香烟1包、黑色硬盒黄鹤楼香烟若干支。
3.数日后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音浪”KTV进门左侧冰箱内盗窃旺仔牛奶8瓶。
4.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音浪”KTV水吧柜台内盗窃“亚眠名爵世家”XO白兰地酒1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口味王牌槟榔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的2瓶百事可乐价值人民币6元、盗窃的红色软盒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25元,盗窃的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收条、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5. 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前
检察官助理:袁彦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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