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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0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9********,汉族,大在读,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2019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新昌县**中学篮球场内,在左侧第二个篮球底座架上窃得任某某的黑色小米10手机一部和陈某某的极光色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后将小米手机以700元的价格出售。经评估,被盗的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478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新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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