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北山菜场前,窃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温岭25****红色奇豪电动车。经认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太平街道**路**号附近,窃走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温岭08****黑色奔宝电动车。经认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
3、2019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城西街道银泰城五月天快餐店附近,窃走被害人钮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02****红色绿驹电动车。经认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太平街道**路**号前,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4只汇煌电瓶(经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360元);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太平街道**路**号前,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踏板上的5只天能电瓶(经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太平街道兴隆酒店前,窃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内的4只志超电瓶(经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240元)。
5、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城西街道银泰城电动车停放处附近,窃走被害人占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内的4只科派电瓶。经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
6、2019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来到本市城西街道玖珑春晓小区门口,窃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两辆电动车内的10只富海电瓶,经认定,被窃电瓶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1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时代广场乐购影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第1、2、4、5、6节被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莫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姚某某、钮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卢晨宵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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