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69********,汉族,文盲,现暂住浙江省海盐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2017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2020年5月8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20年11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海宁市袁花镇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内7号楼东侧大门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搭在大门把手上的外套口袋内的iphone11手机1部,价值407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民警王孙杰、张红宇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手机号码为158*******
2.卷宗材料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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