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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蒋某某家,采用撬锁方式从后门进入蒋某某家中,将蒋某某放在东屋铁皮衣柜内的一只黄金手镯盗走。

2、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张某乙家门口,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

3、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王某乙家,采用拽开后门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家,将王某乙放在东屋炕被底下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

4、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门诊东侧,将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43元。

5、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赵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赵某某家中,将赵某某放在柜子里的一对银质手镯和一条手串盗走。

6、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刘某某家,采用拽开后门的方式进入刘某某家中,将刘某某放在衣柜中的一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

7、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镇**村贺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贺某某家,将其放在东屋墙柜里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

8、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香河县淑阳镇东南街村非凡网吧西侧胡同内,将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4.法医物证鉴定书;5.香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文祥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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