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住河北省盐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2019年1月2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押解回盐山,2019年1月23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曾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赵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与被害人罗某某恋爱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需要完成贷款业绩为名借用罗某某手机使用,在获得罗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交易密码后使用罗某某的手机在“**”贷款平台上进行贷款,张某甲发现使用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贷款成功后便产生将钱秘密转走的想法,后遂分三次将罗某某微信上面的贷款29671元秘密窃取转入自己的微信钱包,后提现到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张某甲现将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罗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不起诉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立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居住于河北省盐山县**镇**村**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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