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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凌晨进入宁某某宁辉花园小区,通过拉汽车门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步行进入宁某某宁辉花园小区,走到小区东边从北向南挨个拉停在小区内的汽车车门以盗取车内财物,当日未偷得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案发现场照片等。

2、2020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步行进入宁辉花园小区,走到小区东边从北向南挨个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停在小区内的汽车车门以盗取车内财物,最终在小区东边停车场的一辆车内偷得一把雪铁龙车钥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

3、2020年6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步行进入宁辉花园小区,走到小区西边从北向南挨个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停在小区内的汽车车门以盗取车内财物,在小区东边停车场的一辆面包车内偷得现金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等。

4、2020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步行进入宁辉花园小区,走到小区东边从北向南挨个拉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停在小区内的汽车车门以盗取车内财物,最终未偷得任何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案发现场照片等。

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被释放,此次犯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理。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瑞芳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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