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住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12月25日23时许、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三次窜至南昌市抚河路117号正在装修的小酒吧店里,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赣昌牌电线38卷零70米。经南昌市西湖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线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174.88元。
2020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南昌市西湖区**街**号附近被抓获,并查获部分被盗电线。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货清单、价格认定书、谅解书、残疾人证、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涂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书;
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174.8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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