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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7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路**小区**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打架,于2013年3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采用钥匙发动、入户等方式,窃得面包车、手机、电钻、香醋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860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丹徒区丹徒新城润城国际花园南门西侧谷阳大道人行道上,采用钥匙打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五菱”牌“LZW6410BCF”型面包车1辆,价值4800元。

2.2020年3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丹徒区**镇**村**号杨某某家,采用撬锁开门的方式入户窃得“SanCup”牌“D600万福”型手机1部、“GIONEE”牌“F100L”型移动定制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146元。

3.2020年3月23日凌晨5、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丹徒区西麓天宜幼儿园门口,采用自带钥匙打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五菱”牌“LZW6450PY”型面包车1辆、“东成”牌“DCJZ20-10(E型)”充电式起子电钻2套、“搭架者”牌16V电钻2套、“OTS-550XING”8L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BOSCH”牌“GBHR-20SE”型冲击钻1台、“铃木”牌“L7255C”型锯铝机1台、折叠手推车1辆,物品合计价值18672元。

4.2020年3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丹徒区丹徒新城恒顺大道“静静超市”门口,采用钥匙打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五菱”牌“LZW6376C3”型面包车1辆、恒顺胶囊2盒、恒顺姜汁料酒1箱、恒顺秘制料酒1箱、恒顺镇江香醋(3年陈)3箱、恒顺金优香醋(特技)1箱、镇江香醋(酿造食醋)5箱,物品合计价值4988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来

检察官助理:高玥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江市第五人民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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