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中国移动**分公司**员,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以购物为名,先后在**镇“**果蔬”、“**批发超市”、“**菜店”,采取将欲窃取的物品打包后放入门外框内或藏于衣服,仅购买少量煎饼,结算完毕后顺手将预先打包的物品带走的方式,先后十次窃取店内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果蔬”店,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店铺内一只杀好的公鸡等物品盗走,经价格鉴定价值为75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店内窃取熟牛肉、豆腐、豆芽时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损失300元。
2. 2020年3月26日、28日、29日、4月1日、4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镇“**批发超市”,采取将欲窃取的物品打包后放入门外框内,仅购买少量煎饼,结算完毕后顺手将预先打包的物品带走的方式,先后五次窃取店内蔬菜、牛肉等生活物品。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窃取牛肉、酱油醋、白糖等物品时被发现,后仅将其购买的煎饼带走。经邳州市公安局调取,其未带走的物品有:熟牛肉两块,海天牌料酒、米醋、酱油各一瓶,香油一瓶、大桥牌鸡精一袋,阜丰牌味精一袋、山药二根、鸡蛋一包。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7元。
3. 2020年3月31日、4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菜店”,采取将物品藏于衣内等方式,先后两次窃取店内的鸡蛋、火腿肠、辣椒酱、火锅底料等物品。后邳州市公安局在其家中扣押到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三盒、海天牌料酒一瓶、太太乐鸡精两包、火锅底料一包、镇江牌米醋一瓶、海天牌米醋一瓶、万顺牌香油一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约人民币60余元。
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经邳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0日,邳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甲窃取“**菜店”的物品依法发还。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尚未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6.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行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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