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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甲,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4月被判处拘役4个月,2020年1月31日释放。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被劳动教养1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月被行政拘留三日、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至14日,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在本市多处停车场岗亭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建某某沿河街15号灯柱附近路边停车场岗亭内,盗窃被害人易某某一个飞毛腿品牌移动电源(经鉴证,价值人民币18元)。

2.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40号附近建华大厦停车场岗亭内盗窃现金115元。

3.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建某某莲池路56号灯柱旁的停车场岗亭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VIVO手机(经鉴证,价值人民币477元)。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京市建某某莲池路路边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1、2笔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飞毛腿品牌移动电源、VIVO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

2.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易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及阅看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砺欧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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