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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住宅区**巷**号。2018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因个人欠债,遂萌发盗窃他人手机支付宝或微信中钱财的念头。2018年6月份开始,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网友,在与多名被害人见面约会期间,多次编造理由借用对方手机时伺机窃取被害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内的钱财共计人民币41595元。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汕头市区实施盗窃作案多宗,分别如下:

1. 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为盗取他人财物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好友,当晚二人相约至汕头市龙湖区**路**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电影票为由让被害人李某某使用微信支付与支付宝支付功能,伺机偷看并记下支付密码,后借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时登陆其支付宝将人民币800元分两笔(500元和300元)转至男友秦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由张某甲控制使用)。为获取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号密码,被告人张某甲又借故将电影票订单取消,谎称李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无法操作,需要绑定其他银行卡。随后二人至汕头市龙湖区**路**号**银行**支行,在ATM柜员机操作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银行卡密码与微信支付密码一致才方便记忆为由,故意让被害人李某某将银行卡密码修改成微信支付密码。后被告人张某甲谎称手机没电和被害人李某某回到出租屋充电,在李某某洗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趁机偷走其钱包里的银行卡,以要拿东西到汕头市龙湖区**路**小区给亲戚为由,与被害人李某某到龙都雅园西门,被告人张某甲持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独自穿越小区至龙湖区**路与**路交界处的**银行**支行ATM柜员机,先后四次以每笔人民币3000元,一共提现被害人李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2000元现金并删除李某某手机上银行的交易短信。为避免引起怀疑,被告人张某甲后又以逛衣服为由,在被害人李某某试衣期间乘机将银行卡放回其钱包里。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再次约被害人李某某对方吃宵夜,期间,利用李某某的手机以扫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走人民币3600元,并删掉微信付款账单信息。被告人张某甲此三次盗窃共获人民币16400元。

2.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张某乙为好友,当晚双方在汕头市龙湖区**市场**烧烤店见面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电动车乘载被告人张某甲至龙湖区东海岸“网红桥”游玩,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借故拿得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并在电动车后座乘其不备打开其支付宝,通过张某乙手机号码验证的方式修改其支付宝密码,并转走余额宝中人民币2000元至张晓芳张某甲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中。随后再次将张某乙支付宝中人民币2200元分四笔(1000元、500元、200元、500元)转至支付宝账户“**”以刷单套现。次日上午,二人再次见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借故借走被害人张某乙的手机,伺机登录其支付宝,并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申请借出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笔申请款项转至男友秦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由张某甲控制使用)后,再转入张某甲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中。被告人张某甲此三次盗窃共获人民币14200元。

3.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害人谢某某为好友,次日双方约至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处的**甜品店消费,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谢某某使用支付宝支付买单时偷看其支付密码并记下,后张某甲以上厕所想借用谢某某手机看电影为由,借走其手机并带进洗手间进行操作,通过支付宝蚂蚁借呗功能申请一笔人民币1000元与一笔人民币5000元的款项,借款成功后将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000元转入谢某某绑定支付宝的建设银行卡中,后再转至男友秦某某名下的支付宝账户(由张某甲控制使用)。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利用支付宝二维码扫码方式转走被害人谢某某支付宝人民币4995元至支付宝账户“**披萨”以刷单套现。被告人张某甲此两次盗窃共获人民币10995元。

2020年3月30日,汕头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岭**号**公寓**房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苹果X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广发银行卡1张、中信银行卡1张;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 、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综合报告、办案说明;

3. 证人秦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

4. 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谢某某的陈述、辨认;

5.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辩解、辨认;

6. 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材料;

7. 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恒

检察官助理:赵祺宇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现在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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