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21975******,汉族,文盲,聋哑人,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4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束某某、郑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甲医院,在医院抽血室,由束某某、郑某某打掩护,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衣服口袋里的310元现金盗走。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束某某、郑某某又窜至焦作市**乙医院,在医院电梯口,由束某某、郑某某打掩护,张某甲将被害人赵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030元现金盗走;
2.201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束某某窜至武陟县**医院,在住院楼电梯内,由束某某打掩护,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丙口袋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在医院二楼走廊,由张某甲和束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衣服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在医院住院楼一楼电梯口外,张某甲和束某某将被害人郝某某衣服口袋内的80元现金盗走。在医院儿科附近,将被害人郭某某衣服中袋内的1528元现金盗走。
以上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41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案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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