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张某丙”、“某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钦州市钦北区人,无业,住钦州市钦北区**镇**村**队**号。因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是吸毒人员,为解决毒资而实施盗窃。2020年9月初的一天,张某甲和张某乙为寻找盗窃目标,开摩托车经过钦北区那蒙镇屯周村委派盘村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座二层自建房,周边屋子比较少,两人认为比较好下手。约三天后的下午15时,张某甲和张镶廷开摩托车到黄某某的房子附近,从房子一楼的窗户进入屋内寻找财物,发现房间的书台有—个充电器和房子大门的钥匙,大厅有两瓶花生油;屋内的楼梯处有—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插着钥匙。随后,张某甲、张某乙将两瓶花生油和一个充电器盗走,并拿走房子大门的钥匙。第二天凌晨5时左右,两人再次来到黄某某住宅,用钥匙打开大门,然后进入屋内,将放在楼梯下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张某甲将盗得的花生油、充电器拿回自家使用;张某甲、张某乙将盗窃到的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其中的400元两人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剩下的200元两人平分,每人分得100元。经钦州市钦北区**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人民币3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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