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5********,壮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忻城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 “老骗”(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柳工颐华城小区5栋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中豪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40元)盗走。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本次犯罪属于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鸿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7726****;保证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59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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