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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199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县**镇**村**组**号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镇**村**组,盗得被害人郝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驾校轿车内现金人民币4700元。赃款挥霍。

2.201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镇**路**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宣某某VIVO牌X21型6G+128G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43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9年5月某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镇**中学操场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乙荣耀畅玩4X型2G+8G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赃物丢弃。

4.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镇**路**宾馆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丙族魅蓝3型3G+32G手机1部、盗得被害人成某某VIVO牌NEX双屏版10G+128G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14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5.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岐山县**镇**村**组一民房二楼房间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华为牌荣耀畅玩7型2G+16G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8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6.2019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镇**路**网吧内,盗得被害人徐某某OPPO牌R17型8G+128G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

7.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中学北边公厕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马牌26寸24速山地车1辆,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5元。赃物丢失。

8.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岐山县**镇**中学操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华为牌荣耀play型6G+128G手机1部,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赃物次日被被害人追回。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3月31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宣某某等八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得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64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浠

检察官助理:侯睿婷

2020731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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