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公安局**派出所,住忻州市代县**镇**村**号,无业。1990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忻州市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5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批捕在逃)张某甲的别克车准备到右玉,途中窜至山阴县**巷子外,由张某乙下车进入巷子里实施盗窃,张某甲在车内等候,张某乙从该巷子里盗出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
2.2019年9月份至11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驾驶张某甲面包车分别窜至忻州市代县**有限公司选厂、代县**选矿厂、代县源**选矿厂、代县**铁矿粉加工厂,由被告人张某甲在面包车上放风,张某乙翻墙进入厂区,盗走锤头约120个、钢球约6个、铁板约4块。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共实施6起盗窃,共获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2400元,被盗锤头、铁板、钢球共计651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其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山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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