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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张某甲

曾用名

张某乙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9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8301969********

职业

无固定职业

住址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出生地

黑龙江省**农场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19日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取保候审

(本院)

日期

2020年12月25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1、2019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丛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连库房院子内,将院内存放的60根锰钢地角螺栓盗走,后将60根锰钢地角螺栓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2、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来到被害人丛某某位于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连库房院子内,将院内存放的35根锰钢地角螺栓盗走,后将35根锰钢地角螺栓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076.25元。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场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2. 证人朱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6.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赔偿并得到谅解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适用缓刑。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广清

                                   2020年12月30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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