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8〕1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舒某某**乡**村**组(户籍所在地舒某某**镇**街**-**-**)。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8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舒某某**镇“**产业园”五楼,通过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某经营的“**艺术中心”,窃得现金680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2台。张某甲在离开现场后,又将2台笔记本电脑送还至五楼楼梯处。同年3月17日晚,张某甲再次至“**产业园”时被安保人员发现并控制,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4月12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发后,张某甲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笔记本电脑(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舒某某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8舒某某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婵娟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于舒城**康复医院接受治疗;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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