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泗县人,户籍地宿州市泗县**镇**村**庄**号,住淮北市杜集区**房**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察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进行司法鉴定暂停计算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路,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风度牌自行车,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8元。
2019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进入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小区**栋**号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走张某乙衣服、挎包等物,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挎包价格为人民69元,2019年8月28日取得了被害人张 某乙的谅解。
2019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盗走王某某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豪爵牌HJ110型摩托车,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00元,2019年8月28日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部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芦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淮北市杜集区**房**栋**室,联系电话1809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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