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9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盗窃,于2002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盗窃,2012年7月2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街**号**专送站门前,将被害人姚某某、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车盗走,推至**街**号楼附近胡同后将该两辆电动车的电瓶卸下,将电瓶车遗弃在现场;后张某甲又回到**专送站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乙停放此处的另外两辆电动车上的两块电瓶卸下盗走。盗窃成功后,被告人张某甲携带盗窃所得的四块电瓶逃离现场,后将其中两块电瓶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赃款被其挥霍,另两块电瓶被其留作自用,案发后该两块电瓶已追返被害人,被张某甲遗弃在现场的两台电瓶车被姚某某、关某某二人找回。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两台电动车和四块电瓶价值人民币7 280元。
被告人张某甲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手机微信、支付宝余额截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关某某、姚某某、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高价认刑(2019)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相关路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朱宏坤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卷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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