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4********,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西寨镇**村**号,住嘉峪关市**路**招待所**号。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8月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峪关市**市场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一部华为nova 5pro手机。经嘉峪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19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嘉峪关市**市场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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