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220181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乡**村**社**排**室,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路**室。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通江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春市南关区体育学院家属楼9栋2门门洞内,盗取汇能牌两轮电瓶车一辆,卖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40元;
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军需大学家属楼363栋楼下,盗取阿尔郎牌电动折叠滑板车一辆,推行至朝阳区同光路与同志街交汇的447A栋楼下拆解警报器时,因群众报警,被公安机关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60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盗窃的视频监控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朱莹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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