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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4时4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楼**号摊位,窃走沈某甲放置在该处泡沫箱内的田蟹2袋(价值约700余元)。

2019年11月26日5时2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楼**号摊位,窃走沈某甲放置在该处泡沫箱内的田蟹2袋(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2019年11月28日5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楼**号摊位,窃走沈某甲放置在该处泡沫箱内的1袋田蟹(价值人民币350余元)

2019年12月3日4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楼**号摊位,窃走沈某甲放置在该处泡沫箱内的2袋田蟹(价值人民币约1100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销售单、通话详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6.电子数据、视频光盘等: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庆彬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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