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于当日取保候审,并由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沙田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常州火车站北广场售票厅门口,趁旅客王某某吸烟不备,将王某某放在身旁垃圾桶上的苹果XS-MAX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0元)窃走后逃匿。被害人发觉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1月5日,民警经侦查在泰州可利科技公司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之姐张某乙将涉案手机邮寄至常州站派出所。所窃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火车票购买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
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谅解书;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政健
检察官助理:时见齐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号,联系电话1760653****。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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