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永昌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做工程需要脚手架钢管为由,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兰溪市**租赁服务部骗取脚手架钢管共计14187.3米,其中10786.1米脚手架钢管被被告人张某甲荣雇佣王某甲驾驶浙GY**小货车直接从兰溪市**租赁服务部运到兰溪市兰江街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以共计人民币7.1225万元的价格卖给**老板项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另外3401.2米脚手架钢管被被告人张某甲用于抵债。具体如下:
1.2018年11月2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做工程需要脚手架钢管为由,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兰溪市**租赁服务部骗取脚手架钢管2330米,并雇佣王某甲驾驶浙GY**小货车直接从兰溪市**租赁服务部运到**以人民币1.82万元的价格卖给**老板项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
2.2018年12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做工程需要脚手架钢管为由,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兰溪市**租赁服务部骗取脚手架钢管2943.7米,并雇佣王某甲驾驶浙GY**小货车直接从兰溪市**租赁服务部运到**以人民币1.806万元的价格卖给**老板项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
3.2018年12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做工程需要脚手架钢管为由,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兰溪市**租赁服务部骗取脚手架钢管3401.2米,之后张某甲让人将该批脚手架钢管直接从兰溪市**租赁服务部运走抵债。
4.2018年12月2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做工程需要脚手架为由,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兰溪市**租赁服务部骗取脚手架钢管2912米,并雇佣王某甲驾驶浙GY**小货车直接从兰溪市**租赁服务部运到**以人民币1.7415万元的价格卖给**老板项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
5.2018年12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做工程需要脚手架为由,以租赁的名义从被害人赵某某的兰溪市**租赁服务部骗取脚手架钢管2600.4米,并雇佣王某甲驾驶浙GY**小货车直接从兰溪市**租赁服务部运到**以人民币1.755万元的价格卖给**老板项某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日常消费等。
2020年3月10日,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害人赵某某被骗的14187.3米建筑用脚手架钢管价格共计人民币13.5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同复印件、入库单复印件、出库单复印件、历次卖货清单、收购清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认某某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某、唐某某、盛某某、郭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荣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荣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小燕
检察官助理:黄文昌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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