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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身份不明(自报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3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嵩明县小街镇新大街,将李某某停放在新大街路旁的一辆轿车车门拉开后进入车内,盗走李某某放于车内的衣服内的人民币1000元、铝合金材质的烟筒一支。

2.2019年10月16日至18日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到嵩明县小街镇新大街,将张某乙停放在新大街路旁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门拉开后进入车内,盗走张某乙放于驾驶室扶手箱内的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财物照片;2.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2份;

3.视频光盘3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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