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2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镇**村委会**二村**组**号,现住隆阳区**镇**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隆阳区兰城街道新桥路盛邦餐厅门口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黑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盗走。
2020年8月3日,公安民警在隆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在其出租房内查获张某甲作案时所穿的白色外衣一件、白色T恤一件、被盗电动车钥匙一串、行驶证一本,车牌一块;在院场车棚查获被盗电动车一辆,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二轮电动车一辆等;2.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之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子团
检察官助理 龙朝吟
2020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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