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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居所。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2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南京西路1856号4楼,趁被害人张某乙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身边的手机窃走,后用被害人手机转账消费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中原区西干道158号一施工队9号宿舍内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手机支付宝及银行账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盗窃被害人手机并消费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翼

                                 检察官助理:周宸耒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静安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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