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200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四川省华蓥市**镇**村**组**号。2019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村小区**号**室**宿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放于屋内的价值人民币1497元的华为荣耀9XPro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的手机被窃,其SIM卡被插入该室内的另一部白色手机内,在该SIM卡上提取到的生物性物质不能排除为被告人张某甲所留。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荣耀9XPro百度百科信息页、被告人指认的荣耀9XPro产品示意图、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手机支付宝截图等书证证实,本案被窃手机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电话查询记录及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亚一
检察官助理吕悠悠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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