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2********,初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至**路**弄本市普陀区**路**弄门口,将被害人吴某某的绿源牌TDT16231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
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至**路**号本市普陀区**路**号摩尔口腔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乙的台铃牌TDR772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车内有8包泰山牌香烟及蓝色上衣一件。
经鉴定,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14日11时许,其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弄门口,当天14时许发现车辆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28日8时许,其将一辆台铃牌电动自动行车停放在**路**号口腔医院门口;当日21时10分许发现车辆被窃,该车内有8包泰山牌香烟、蓝色上衣一件的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搜查到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8包泰山牌香烟、蓝色上衣一件的事实。
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电动自行车的地点及电动自行车的特征。
5.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
6.办案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
7.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并获得了谅解。
8.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的多份供述,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4日中午,在**路**弄本市普陀区**路**弄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12月28日18时许,至**路**号本市普陀区**路**号摩尔口腔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座垫内有泰山香烟8包、蓝色上衣一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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