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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单元***户,现住址**。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预谋后,通过应聘至本市市北区**路**号“**超市”,负责收银及整理商品,2020年8月12日15时,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好利信超市”收银机抽屉及收银台抽屉内现金共计9000余元。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孔祥成停放在本市市南区***路**号停车场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鲁******)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徐某某停放在本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立交桥下的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鲁******)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

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欲将吴兴本停放在本市市北区**路与**路路口处的别克轿车(车牌号:鲁******)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后田某某发现可疑后报警,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欲出售化某甲停放在本市李沧区***路与***路路口的合力牌叉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65元),以及化某乙停放在本市李沧区**路与**路路口的**牌叉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00元),被化某甲等人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2020年5月初某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本市市北区***路**号,将室内暖气片贩卖给他人并获利人民币811元。

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到案,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萍

检察官助理:刘龙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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