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8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木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木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1日补查重报,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董某某家中无人,将其放于屋内的VIVO手机盗走,次日被告人张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将其放于屋内的VIVO手机盗走,经木某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两部手机价值共计2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政审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木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聂 飞
检察官助理:吕泽鸿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木某某看守所;
2.案卷全部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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